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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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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加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煤矿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煤矿应当按照矿(井、露天坑)为单位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实行多级管理的,其上一级法人企业也应当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煤矿和煤矿上一级法人企业统称为煤矿企业。

第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省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为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未设立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负责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二章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煤矿及上一级法人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各从业人员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管理、安全奖惩、安全技术审批、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安全检查、安全办公会议、隐蔽致灾因素普查、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建设、教育培训、投入保障、应急预案演练、事故报告、井下劳动组织定员、矿领导带班下井、井工煤矿入井检身与出入井人员清点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满足安全生产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矿应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职技术人员;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冲击地压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矿井还应设置专门的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管理机构、防治冲击地压管理机构和防治水管理机构;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煤矿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新任职的,应当在6个月之内经考核合格);

(五)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六)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和监控措施,有重大风险管控措施;

(七)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设立矿山救护队,配备救护装备;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煤矿企业,所属煤矿应当设立兼职救护队,并与邻近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大型煤矿和灾害严重的中型煤矿应当设立独立的矿山救护队;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煤矿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制定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二)制定从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三)制定综合防尘措施,建立粉尘检测制度,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五)制定煤矿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六)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在有效期内。

第八条井工煤矿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矿井至少有2个能行人的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其中至少有一个进风通道和一个回风通道),各个出口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井下每一个水平到上一个水平和各个采(盘)区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采煤工作面有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进风巷道,另一个通到回风巷道。在用巷道净断面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及设备安装、检修、施工的需要;

(二)按规定进行瓦斯等级(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煤层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危险性、冲击地压倾向性鉴定或认定;按规定进行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

(三)矿井有完善的独立通风系统。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供风能力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矿井使用安装在地面的矿用主要通风机进行通风,并有同等能力的备用主要通风机,主要通风机按规定进行性能检测;生产水平和采(盘)区实行分区通风;高瓦斯和突出矿井的每个采(盘)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采(盘)区和开采煤层群或者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盘)区设置专用回风巷,掘进工作面使用专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矿井有反风设施;

(四)矿井有安全监控系统,传感器的设置、报警和断电符合规定,有瓦斯检查制度和矿长、技术负责人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斯检测仪器;按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有预测预报、防治措施、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的综合防突措施;开采冲击地压煤层的有冲击地压危险性预测、监测预警、防范治理、效果检验、安全防护等综合性防治措施;

(五)有防尘供水系统,有地面和井下排水系统;有水害威胁的矿井还应有专用探放水设备;

(六)制定井上、井下防火措施;有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统,井上、井下有消防材料库;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还应有防灭火专项设计和综合预防煤层自然发火的措施;

(七)矿井有两回路电源线路;对边远地区符合产业政策和安全生产其他条件,但区域内不具备两回路供电条件的矿井,经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只能采用单回路供电的应有备用电源;

(八)运送人员的装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使用检测合格的钢丝绳;带式输送机采用非金属聚合物制造的输送带的阻燃性能和抗静电性能符合规定,设置安全保护装置;

(九)有通信联络系统,按规定建立人员位置监测系统;

(十)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电雷管,爆破工作由专职爆破工担任;

(十一)不得使用国家有关危及生产安全淘汰目录规定的设备及生产工艺;使用的矿用产品应有安全标志;

(十二)配备足够数量的自救器,自救器的选用型号应与矿井灾害类型相适应,按规定建立安全避险系统;

(十三)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矿井地质图和水文地质图,井上下对照图,巷道布置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下运输系统图,安全监控系统布置图和断电控制图,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图,压风、排水、防尘、防火注浆、抽采瓦斯等管路系统图,井下通信系统图,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井下避灾路线图。采掘工作面有符合实际情况的作业规程。

第九条露天煤矿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设置栅栏、安全挡墙、警示标志;

(二)露天采场最终边坡的台阶坡面角和边坡角符合最终边坡设计要求;

(三)配电线路、电动机、变压器的保护符合安全要求;

(四)爆炸物品的领用、保管和使用符合规定;

(五)有边坡工程、地质勘探工程、岩土物理力学试验和稳定性分析,有边坡监测措施;

(六)有防排水设施和措施;

(七)地面和采场内的防灭火措施符合规定;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或者开采范围内存在火区时,制定专门防灭火措施;

(八)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地形地质图,工程地质平面图、断面图、综合水文地质图,采剥、排土工程平面图和运输系统图,供配电系统图,通信系统图,防排水系统图,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井工采空区与露天矿平面对照图。

第三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条煤矿企业依据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煤矿上一级法人企业提供的文件、资料:

1.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2.主要负责人、各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职能部门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目录清单;

3.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目录清单;

4.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5.主要负责人、各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名单;

6.特种作业人员名单;

7.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和监控措施,重大风险管控措施;

8.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证明,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者与专业救护队签订的救护协议。

(二)煤矿提供的文件、资料和图纸:

1.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2.采矿许可证(复制件);

3.主要负责人(矿长)、各分管负责人(总工程师、副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职能部门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目录清单;

4.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5.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6.主要负责人(矿长)、各分管负责人(总工程师、副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名单;

7.主要负责人(矿长)、各分管负责人(总工程师、副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及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

8.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承诺书;

9.安全评价报告(评价报告距申办延期时间不得超过3年,距首次或重新办证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10.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文件(停产煤矿应当提交停产前最后一次当年测定和计算矿井、采区、工作面瓦斯(二氧化碳)涌出量的报告);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瓦斯参数测定报告,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危险性鉴定报告,冲击倾向性鉴定报告,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

11.煤矿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12.井工煤矿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13.露天煤矿采剥工程平面图,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

14.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证明,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者与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的救护协议;

15.井工煤矿主要通风机、主提升机、空压机、主排水泵和在用瓦斯抽采泵的检测检验合格报告。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通过互联网申请的,符合要求后即时提供电子受理回执;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十三条煤矿企业应当对其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交的文件、资料和图纸的真实性负责。

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存在疑问,认为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到现场进行核查,或者书面委托市、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进行现场核查。

对新建、改扩建、整合技改、复产等首次或重新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必须到现场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提出审查意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对有关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进行现场核查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45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经省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不予颁发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经审查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向煤矿或煤矿上一级法人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限期淘汰的落后产能煤矿,其期限小于3年的,按其期限办理。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煤矿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十八条对已经受理的延期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

第十九条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有效期内未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受到行政处罚;

(二)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未因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纳入安全生产失信联合惩戒“黑名单”管理;

(四)有效期内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

(五)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达到一级。

第二十条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经济类型的;

(三)变更煤矿企业名称的;

(四)煤矿实行整体托管的;

(五)煤矿改扩建工程经验收合格的;

(六)有效期内煤矿瓦斯等级、水文地质类型、冲击地压倾向性等开采技术条件发生变化的。

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的,应当在整体托管完成、改扩建工程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六项的,应当在相关鉴定报告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任命文件(或者聘书);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提供煤矿安全生产托管协议和第十一条规定相关资料;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应提供改扩建工程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六项的,应提供相关鉴定材料和第十一条规定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对于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

对于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

第二十二条经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延期、变更内容,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三条煤矿企业停办、关闭的,应当自停办、关闭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煤矿开采现状报告、实测图纸和遗留事故隐患的报告及防治措施。

煤矿企业不主动申请注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依法依规注销。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上载明煤矿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济类型、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

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式样由应急管理部制定。

安全生产许可证相关的行政许可文书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规定统一的格式。

第四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十六条煤矿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煤矿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二十九条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发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按颁证标准、向不具备法定条件申请人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责成其及时纠正。

第三十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煤炭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办理延期的或者申请延期但审查不予延期的;

(五)地方政府已确定退出并公告的;

(六)参与产能置换的煤矿,在确定(承诺)的退出期限到期的。

第三十一条煤矿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且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煤矿企业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省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所负责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煤矿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煤矿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八条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或者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煤矿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

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对于煤矿及上一级法人企业主要负责人在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未通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应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发现煤矿及上一级法人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二条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经济类型、煤矿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煤矿实行整体托管签订托管协议、改扩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有效期内开采技术条件(煤矿瓦斯等级、水文地质类型、冲击地压倾向性)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除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外,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市、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进行处罚,并移送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本实施办法自2022年X月X日起施行。2016年2月1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6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9号修正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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