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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信息公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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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河南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深入推进“互联网+监管”,从源头上防范和遏制煤矿瓦斯事故,保障职工生命安全,按照中央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管全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和信息公示管理工作,对全省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信息进行公示。

第三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将在门户网站公示全省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信息,内容主要包括鉴定机构(单位)基本信息,煤矿企业(煤矿)委托鉴定机构(单位)开展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的信息和鉴定结果,鉴定违规和失信行为信息等。

第四条煤矿企业(煤矿)应当严格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要求,自主选择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的通知》(豫工信办煤〔2019〕111号)中公示的具备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能力的机构(单位)进行鉴定。委托开展鉴定工作应当与鉴定机构(单位)签订合同或提交鉴定委托书,明确鉴定对象、内容、时限及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等。

第五条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机构(单位)应当报送的公示信息有:

(一)将本机构(单位)基本信息(电子版和单位盖章的纸质材料)报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附表1至附表3)。鉴定机构(单位)在基本信息有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报送更新材料。

(二)在接受煤矿企业(煤矿)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委托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报送委托鉴定信息(电子版和单位盖章的传真),信息内容至少包括鉴定煤矿企业、矿井及类别(生产或新建矿井)、合同(委托书)签订时间、鉴定机构(单位)、鉴定项目负责人等。

(三)对由于不能按要求完成鉴定而终止鉴定项目的,鉴定机构(单位)应当及时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报告终止鉴定信息并填写终止原因。

(四)在出具鉴定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报送鉴定结果(电子版和单位盖章的纸质材料)。

第六条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机构(单位)应当具备开展鉴定的工作场所、专业技术人员、鉴定设备和仪器以及管理体系等基本条件,并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公开、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在规定时限内独立开展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工作,出具鉴定结果,并对其鉴定结果负责。

第七条煤矿企业(煤矿)应当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办法》等规定,配合鉴定机构(单位)准备现场鉴定条件,提供相关的基础资料和数据、合同规定的相关参数测试设备、材料,以及相邻矿井相关瓦斯地质资料,并对现场、资料和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八条发现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机构(单位)及其鉴定技术人员有下列失信行为的信息,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将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

(一)不具备相关条件从事鉴定工作的;

(二)违反法规标准的规定开展鉴定工作的;

(三)转包或者分包鉴定工作的;

(四)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

(五)违反有关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鉴定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六)鉴定技术人员、鉴定项目负责人同时在两个以上鉴定机构(单位)从业或从事其他违反独立性、公正性、科学性、诚实性行为的;

(七)鉴定项目负责人未到煤矿考察、了解鉴定现场条件的;

(八)鉴定技术人员未到煤矿现场实施主要指标测定和资料收集工作的;

(九)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冒用本人名义在鉴定报告和原始记录中签名的;

(十)不接受各级地方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督检查的。

第九条各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要加强对属地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监督检查工作,全面核查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实名举报。发现鉴定机构(单位)所报送的信息不真实或者存在第八条所列的失信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罚,且三年内不予公示,并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和“黑名单”管理。发现鉴定机构和煤矿企业以及鉴定人员在鉴定工作中有违反法规标准等行为的,或提供的资料和信息与实际不符、弄虚作假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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