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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发布关于《宜昌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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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29日,宜昌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宜昌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为进一步弘扬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全文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于2019年5月29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向宜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联系电话(传真):6256870

邮寄地址:宜昌市沿江大道102号邮编:443700

电子邮件:ycsrdcwhfgw@163.com

宜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9年4月30日

宜昌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道路保洁、绿化建设和养护、土地整理、混凝土搅拌等活动中以及因土地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扬尘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监管、损害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二章防治职责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宜昌高新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建立大气污染公共监测机制,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绩效考核、责任追究、社会公众满意度评价等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各职能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和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并具体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辖区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市政基础设施拆除工程、装饰装修工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取得规划和施工许可的场平工程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违法建(构)筑物拆除、道路清扫保洁、道路临时挖掘及市政维修工程、消纳场所管理、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和处理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及未取得规划和施工许可的场平工程的扬尘污染防治的行政处罚工作;

(四)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消纳利用场所的规划选址,负责储备土地以及采矿采石作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地质灾害治理等项目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工程施工、散体物料运输车辆、港口码头物料堆场以及主管范围内道路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材料、建筑垃圾、预拌混凝土、散体物料等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审核确定上述车辆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查处车辆装载物遗洒或飘散等违法行为;

(七)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及堤防管理范围内裸露土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林业和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在辖区内所实施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扬尘污染防治科研经费的投入,鼓励和支持扬尘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扬尘污染防治技术。

第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交警、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和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九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

鼓励、支持有关行业协会和企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自律管理。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十条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开展下列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一)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投标人制定符合国家标准的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列入评审内容;

(二)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承(发)包合同,应当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和具体防治措施,将扬尘污染防治费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计入工程造价,在总价措施项目中按项单列,独立计取,费率按照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执行,施工单位必须专款专用;

(四)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相关主管部门报送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方案,并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等信息;

(五)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监理范围,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六)建设单位负责已建设完工、投入使用,但尚未进行竣工验收的市政道路的清扫保洁。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现场硬质围挡应连续设置,城市主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周边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其他区域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在建工程外立面应用密目式安全网实现全封闭围护;

(二)施工现场应进行洒水降尘;开挖、回填等土方作业时,要辅以洒水压尘等措施;

(三)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应采取密闭搬运、存储或采用有效防尘措施;

(四)施工现场主要通道、进出道路、材料加工区及办公生活区地面进行硬化处理;堆放在施工现场的工程材料、砂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以及无法在48小时内清运完毕的建筑垃圾,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抑尘措施;

(五)施工现场内裸露的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应采取覆盖、固化或绿化等防尘措施;

(六)施工现场出入口处设置自动车辆冲洗装置和沉淀池,运输车辆底盘和车轮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施工现场;

(七)施工现场按要求安装视频监控系统、颗粒物在线监测设施、喷淋控制设施,视频监控系统和颗粒物在线监测设施应与行业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八)闲置或者停工3个月以上的工地,应当对其裸露土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覆盖;

(九)施工单位应当落实专职保洁员,负责施工影响区域内(施工工地大门口20米范围内)保洁责任。

第十二条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易产生扬尘污染的装修装饰材料应当采取覆盖措施,粉末状材料应当密封存放;

(二)机械剔凿作业时应当采取局部覆盖、喷淋等防尘措施;

(三)作业中产生的装修装饰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投放到指定地点。

第十三条建(构)筑物拆除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建(构)筑物拆除前,拆除主体应当设立防尘污染防治管理责任牌,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及责任单位、责任人员等信息;

(二)建(构)筑物拆除应采取全封闭作业,并及时清运建筑垃圾;

(三)建(构)筑物拆除后的待建工地,需要移交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的,应当及时移交;未能及时移交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能在48小时内开工建设的,应当采取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散体物料、预拌混凝土等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相关管理规范,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规定的运输时间、路线行驶,在规定场所倾倒。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五条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划分物料堆放区域与道路的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二)采用围挡或者其他封闭仓储设施,配备喷淋或者其他防尘设施;

(三)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应当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混凝土搅拌站点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搅拌站点设备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现行行业标准;

(二)生产工艺过程中的上料、配料、搅拌等环节应当采取封闭措施,暴露于室外的输送皮带等送料装置,其皮带应四面封闭;

(三)混凝土搅拌站物料堆放场采取建设密闭或者半密闭罩棚、挡风墙等防尘措施,场外临时堆存的砂、石应当采用防尘网或者防尘布覆盖,骨料堆场应与配料机构一起封闭,采用四面墙上加装硬顶的封闭方式;

(四)混凝土搅拌站出入口及场区地面应当硬化,设置必要的车辆冲洗设施,并且有专人负责清扫洒水、保洁,保证车辆轮胎干净,不带泥沙,无粘结物上路;

(五)设置罐车专用清洗设施和砂石分离机,污水浆通过沉淀池处理后重复使用;罐车筒体外观、进料口、出料槽等部位均不得有砼结块和积垢,并应当安装防止水泥浆撒漏的接料装置,保持车体整洁。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除雨雪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2度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主要道路机动车道至少每日洒水4次,冲洗2次;

(二)科学调度洒水作业,当湿度大于70%停止洒水,低于40%增加道路洒水频次;

(三)城市主要道路应当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保持路面湿润不起尘;

(四)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五)特殊时段按照有关要求实施喷雾降尘。

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八条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下水道疏浚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种植土、弃土和下水道疏浚废物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堆放,应当铺垫毡布,作业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抑尘措施,必要时设置施工围挡;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在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绿化带、行道树的培植泥土不得高于路沿石,裸露泥土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透水材料;

(四)城市主要道路周边绿化带、行道树要及时冲洗,不得有明显积尘;

(五)1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不包括道路绿化),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至(九)项规定。

第十九条未进入施工阶段的闲置空地和土石方(场平)工程应采取覆盖、固化或绿化等降尘措施,严禁裸露;土石方(场平)工程现场还必须设置符合规定的硬质围挡,配备降尘风炮,采用湿法作业。

第二十条城市内的裸露地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责任单位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单位内的裸露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由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权属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裸露地,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未利用地的裸露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必须符合规划或取得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认定,并落实进出场道路硬化、围挡、洒水、冲洗等扬尘管控措施。

第二十二条从事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砂石、石灰石等矿石及粘土开采和石材加工活动,应当设置封闭车间,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持续推动绿色矿山建设,废弃及服务期已满的矿区、消纳场要实施生态治理,恢复生态植被和景观。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雾霾等重度污染天气条件下,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市直部门应当按照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部门的要求,落实扬尘污染临时管控措施。

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联合检查制度,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扬尘污染防治联合检查工作,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

第二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分析城市环境空气颗粒物来源,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

第二十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交警等主管部门应建立违法行为推送和责任倒查机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施工工地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及建筑垃圾、预拌混凝土等运输处置违法行为纳入工程建设企业信用考核评价体系。

第二十七条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交警等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智慧城市建设相关要求,提升施工工地、建筑垃圾、道路通行、车辆运输的科技化、智能化,推进扬尘污染防治平台共建、信息共享。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造成扬尘污染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四)项规定,在工程造价中不单列扬尘污染防治费,或者未报送扬尘污染防治方案,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混凝土搅拌站点未采取防尘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城市道路保洁作业、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下水道疏浚作业未采取覆盖、洒水等降尘抑尘措施的,由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进入施工阶段的闲置空地管理单位和土石方(场平)工程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宜昌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议案的说明

——2019年4月28日在宜昌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宜昌市生态环境局局长吴辉庆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宜昌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议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背景

扬尘是影响环境空气质量的重要因素,对可吸入颗粒物PM10贡献率最大,也是我市城区占比排在前三位的首要污染物之一。从2014年起,我市制定并实施一系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环境空气质量得到显著改善。但是,在当前和未来一段时期,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扬尘污染依然严重。为有效遏制扬尘污染,形成扬尘污染防治长效机制,亟需制定地方性法规为扬尘污染防治提供有力法律保障。

二、起草过程

2019年1月17日至3月13日,我局委托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在充分调研、听取专家意见及学习借鉴外地经验基础上起草了《宜昌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初稿。3月14日,市人大常委会召开协调会,对《条例》起草工作进行统筹安排。3月下旬至4月上旬,市政府办公室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市直部门(含所属行业协会)征求意见,随后我局又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修改后经市司法局审核,形成《条例(草案)》。4月13日,经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立法依据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借鉴了深圳、佛山、盐城、张家界、鄂州、荆州等城市好的经验做法。

四、主要内容

《条例》主要从扬尘污染的防治职责、防治措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作了具体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一)明确各部门监管职责。《条例》规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公安交警、水利和湖泊、林业和园林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能。

(二)明确不同污染源的防治要求。《条例》以建设工程施工扬尘、道路扬尘、粉状物料贮存场扬尘、城市裸土扬尘等为防治重点,对建设工程施工、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建筑拆除施工等十一类本市常见的扬尘污染源明确了具体防治要求,让各单位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有了详细参考标准。

(三)细化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处罚认定标准。《条例》针对上位法未明确的四种违法行为,结合我市实际并参考外地做法,分别创设了行政处罚条款,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了明确的处罚依据和标准。


资讯编辑:桂红萍 021-26096551
资讯监督:乐卫扬 021-26093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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