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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贯彻落实黑龙江省煤炭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化解过剩产能专项整治方案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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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产煤市(地)煤矿安全监管、行业管理部门,各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龙煤集团,各煤矿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7号)、《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抓紧做好黑龙江省煤矿安全生产突出问题整改工作的函》(安委办函〔2018〕41号)和省委省政府决策要求,按照《黑龙江省煤炭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化解过剩产能专项整治工作方案》(黑政规〔2018〕13号,以下简称《工作方案》)部署,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6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范》(AQ1055-2008)和《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6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等五部煤矿安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国家监察职能,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严格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

(一)严格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

1.自《工作方案》下发之日起,停止受理15万吨/年以下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延期申请。

2.设计能力或者核定能力15万吨/年以下且不具备扩建到30万吨/年及以上规模且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未满的煤矿,在2018年底前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3.对地方政府确定关闭的煤矿,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在黑龙江煤矿安监局门户网站进行公告,并抄报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4.依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煤监〔2012〕130号)要求,严格做到“六个必须”。

(1)对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必须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2)停产整顿期间擅自组织生产的煤矿,必须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3)对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未申请延期的煤矿企业,必须责令其停止生产,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在黑龙江煤矿安监局门户网站进行公告,并抄报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4)对经批准的资源整合方案中的整合主体和被整合煤矿,必须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5)改建、扩建项目不能区分生产、建设区域,或2个区域相互影响的,在改扩建工程施工前,必须暂扣或注销其矿井安全生产许可证,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按照规定重新办理或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6)实施兼并重组后的企业和煤矿,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5.对批准保留的煤矿,发现其不再具备《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责令限期整改,并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6.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移交地方人民政府挂牌督办。

7.对设计能力或者核定能力15万吨/年及以下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设计能力或者核定能力30万吨/年以下发生重大及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煤矿,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提请地方政府关闭退出。

8.对被暂扣、吊销或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由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书面告知煤矿安全监管、国土资源、工商管理、公安、供电等有关部门和煤矿所在地人民政府,采取停供火工品、限量供电、落实安全监管等措施。

(二)严格安全生产条件受理审查

9.严把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应当提供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和监控措施,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书的证明材料,井工煤矿主要通风机、主提升机、空压机、主排水泵的检测检验合格报告等《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并对提供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凡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一律不予受理。

10.严把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关。坚持“逢发必查、逢延必查”的原则,对申办或延期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依照《实施办法》颁证条件对企业提交的文字资料进行审查,并对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现场核查,对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健全,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未经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未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未按规定进行瓦斯等级、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危险性鉴定等不符合《实施办法》第六、七、八、九条规定的,一律不予通过现场核查和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严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一)严格建设项目合规性审查

11.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支持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安监总管四〔2016〕38号),原则上停止新核准(审批)的建设项目和新增产能的技术改造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工作。经地方政府批准,确需新建煤矿的或资源整合项目,按照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监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实施减量置换严控煤炭新增产能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能源〔2016〕1602号)和《关于做好建设煤矿产能减量置换有关工作的补充通知》(发改能源〔2016〕1897号)等文件要求,一律实行减量置换。未取得建设煤矿产能置换方案批复的,不予审查批复安全设施设计。

(二)严格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12.对地方政府批准保留扩建或者资源整合的煤矿,必须实施机械化开采,采区采出率、生产能力和服务年限应该符合《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GB50215—2015》规定,其资源(储量)要与生产规模、服务年限相匹配。

13.对地方政府批准资源整合的煤矿,严格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整合后形成的新矿井,只能有一套生产系统,防止一证多井,或以矿井整合代替资源整合的多井拼凑。

14.按照《关于加强煤矿井下生产布局管理控制超强度生产的意见》(发改运行〔2014〕893号),大力推广“一井一面”、“一井两面”生产模式,原则上一个采(盘)区只布置一个工作面生产,中小型矿井同时生产的采煤工作面不得超过2个,大型矿井不得超过3个。对于扩建或者资源整合的煤矿,在设计时应该体现管理现代化、信息化、生产集中化、装备机械化、技术经济合理化和安全高效的原则,因地制宜地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推进科学管理。在安全设施设计中满足“一优三减”(优化系统、减水平、减头面、减人员)及“四化”(机械化、自动化、信息化、智能化)建设的煤矿,优先予以批复。

15.所有煤矿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必须严格按照《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范》(AQ1055-2008)进行,凡不符合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条件的,一律不予审查通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批。

16.依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煤监〔2012〕130号)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不得通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批。

(1)对地质灾害不清、安全条件未查明、设计达不到安全标准的煤矿;

(2)改建、扩建煤矿安全设施设计未说明改扩建工程施工期间允许生产的范围、规模、时期、安全保障措施的煤矿;

(3)对新提交申请审查的安全设施设计,不按要求进行瓦斯参数测定和瓦斯涌出量预测、瓦斯等级划分的煤矿。

17.依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煤监〔2012〕130号)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不得进行或继续建设项目施工:

(1)不按要求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相关工程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并持证上岗的,不按规定施工顺序组织施工的;

(2)对已批准的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需作重大变更的,对煤矿建设项目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监管五方责任不落实的。

18.不具备联合试运转条件、联合试运转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超期进行联合试运转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或继续联合试运转。

19.依据《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监督核查暂行办法》(安监总煤监〔2015〕34号)规定,单项工程未经工程质量机构认证,并取得质量合格认证书的煤矿,不得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20.对已批准在建设计能力15万吨/年及以上30万吨/年以下的,且不具备扩建达到30万吨/年及以上的煤矿,安全设施设计批复之日起1年内未开工的,在规定建设工期内不能完成项目建设的,整合技改期间违法违规组织生产的,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等13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煤矿资源整合技改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煤监〔2010〕185号)等文件要求,撤销其安全设施设计批复。

三、严格安全监察执法

(一)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

21.发现非法开采或已关闭擅自恢复生产的矿井(矿点),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22.发现超层越界的煤矿,立即移交有关部门查处。拒不退回的,或同一矿井1年内2次或者2次以上超层越界的生产或建设煤矿,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23.依据《刑法》《安全生产法》《治安处罚法》《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开展打击假冒特种作业操作证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安委办〔2018〕20号)等规定,对伪造、变造、买卖和使用伪造、变造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证明、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书、煤矿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明,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学历(学历证明)、体检结论、从业经历等骗取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证明、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书、煤矿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明等违法行为,约谈企业负责人,依法从重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4.依据《特别规定》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十二部门关于加快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煤监〔2014〕4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煤炭产业政策的相关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1)在1个月内,发现3次及以上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矿井;

(2)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安全生产重大隐患,且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在现有技术条件难以有效防止,不能保证安全生产的矿井;

(3)已取得相关证照,但管理滑坡、安全生产条件下降,被责令停产整顿,经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

(4)停而不整或整顿后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

(5)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仍然组织生产的煤矿;

(6)瓦斯防治能力没有通过评估,且拒不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所属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煤矿;

(7)经停产整顿,在限定时间内仍未实现正规开采的煤矿;

(8)经停产整顿,在限定时间内没有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三级标准以上的煤矿;

(9)对在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依然进行生产的煤矿;

(10)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责令停产整顿、擅自从事生产的煤矿;

(11)发现重大隐患移交地方人民政府挂牌督办,责令停产整顿,整顿结束后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不合格的煤矿。

(12)纳入资源整合保留的矿井,未履行煤矿建设项目相关核准手续和“三同时”(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审批程序,未重新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组织生产的煤矿;

(13)被列入扩建范围,扩建过程中在扩建区域违法组织生产的煤矿;

(14)被列为淘汰退出对象,按计划暂未实施关闭的煤矿,发现存在违法违规生产行为,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未达到要求的煤矿;

(15)擅自进行“三下”(建筑物下、水体下、铁路下)和在自然保护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重要水源地、重要设施等区域开采的煤矿。

(二)严格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

25.按照《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有效防范和遏制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的通知》(煤安监技装〔2018〕13号)和其他有关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产整顿。

(1)复工复产验收“八不准”要求落实不到位的煤矿;

(2)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培训情况的;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煤矿;

(3)突出矿井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或未按规定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的煤矿;

(4)煤矿安全监控系统不能按时完成升级改造的,运行不正常、不能实时上传数据或人为修改、删除、屏蔽数据的煤矿。

(5)矿井超能力生产,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瓦斯超限作业,高瓦斯和突出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瓦斯抽采不达标,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或者防爆等级与矿井瓦斯等级不符等重大隐患的煤矿;

(6)对重大灾害治理不到位,存在的隐患问题未按照“五落实”要求制定整改方案,或者整改不到位、停而不整的煤矿;

(7)发生煤与瓦斯突出或者冲击地压事故,无论是否有人员伤亡的煤矿。

26.井工煤矿应当依据《瓦斯等级鉴定办法》(煤安监技装〔2018〕9号)进行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或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鉴定完成前,一律按照突出煤层管理。未按规定完成突出鉴定的直接认定为突出矿井。在鉴定过程中,煤矿提供的相关数据及图纸资料等与实际不符、弄虚作假甚至干扰鉴定工作,导致矿井瓦斯等级降低的,撤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严格落实联合惩戒

27.依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安监总办〔2017〕49号),对存在以下情况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一律纳入联合惩戒对象。

(1)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3起及以上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2)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擅自开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3)发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职业病危害严重超标,不及时整改,仍组织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4)采取隐蔽、欺骗或阻碍等方式逃避、对抗安全监管监察的;

(5)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然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6)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7)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8)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超层越界开采、以探代采行为的;

(9)发生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伪造有关证据资料,妨碍、对抗事故调查,或主要负责人逃逸的;

(10)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违规转让或出借资质的。

28.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典型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联合惩戒对象,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

请各监察分局(站)将本《实施意见》发放辖区所有煤矿企业。

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

2018年8月17日


资讯编辑:余飞燕 021-26094350
资讯监督:张端 021-26093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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